游客未如实告知个人健康信息,身亡后旅行社是否担责?
来源:公众号:旅游独角兽
发布:2021年11月23日
作者: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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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9日,结束欧洲行程,搭乘国航CA458号航班从巴黎飞往成都,2017年3月10日4时许,在该航班将要抵达成都的前一个小时,肖某出现胸痛症状,落地前突然失去意识,飞机落地后,经地面人员抢救无效死亡。肖某家属与旅行社协商未果,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承担46万余元的赔偿。
2017年2月22日,游客肖某与四川A旅行社签订了旅游线路为“德法意瑞4国11日之旅”的《四川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编号为CTSSCJRCJ20160216001),行程时间为2017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11天,旅游总费用为5500元。
2017年3月9日,结束欧洲行程,搭乘国航CA458号航班从巴黎飞往成都,2017年3月10日4时许,在该航班将要抵达成都的前一个小时,肖某出现胸痛症状,落地前突然失去意识,飞机落地后,经地面人员抢救无效死亡。肖某家属与旅行社协商未果,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承担46万余元的赔偿。首先,被告旅行社与肖某签订了合法合规的旅游合同,告知了旅游行程的具体安排及出团注意事项,未有安排不合理的证据;其次,向被告旅行社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是游客肖某的义务,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状况了解;再者,游客肖某系在飞机上心源性猝死,没有证据表明是旅行社行程安排不合理或者既往病史有因果关系;
最后,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在有限的环境下做出了最大的努力,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救助义务。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该条即可看出旅行社的提醒告知、警示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必须履行的,否则一旦出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就要承担责任。
该义务的履行,首先一点就是要体现在行程单中,对于危险项目一定要着重提示注意安全的事项;其次,对于旅游项目中某些人群不适合的参加的也要着重提示,若游客执意要求参加,可再签署一份免责书;再者,对于该行程的安排,要充分考虑参团的人员的年龄状况、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行程;另外,对于整个行程的安全提示,全面考虑风险的发生,提醒游客准备常用救急药品以及自身需要的药品;最后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旅行社一定要将所有的告知、警示义务的履行落到纸面上,并由游客签字。游客的义务包括如实填写游客信息表,如实提供签证/签注资料,如实填写安全信息卡,并告知旅行社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且应当对其所述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若由于游客的过错,告知旅行社虚假的个人信息,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游客肖某未真实填写其个人健康信息,未告知旅行社其既往病史,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其是否适合参加该旅行团应当有明确的把握,其猝死并非旅行社行程安排不合理导致的,故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提醒旅行社的一句话是“问不问怎么问是你的责任,说不说怎么说是他的责任”。前半句说的就是旅行社应当履行告知、警示的义务,向游客阐述清楚全面各个旅游项目的风险是旅行社的义务,询问游客的个人信息状态、个人健康状况以及其他方面等也是旅行社的义务,只要旅行社尽到相应的义务也就是在一个合理必要的限度之内,就可以很大的程度上规避风险。而后半句则讲的是游客的义务,就是需要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如实向旅行社告知个人健康状况,若游客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未如实告知相关信息,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旅行社对游客提供的信息仅仅是形式审查,而并非是实质审查。
故,旅行社为了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就应当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好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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