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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餐厅夹菜时不慎摔伤,旅行社是否需要担责?
案情简介
年过六旬的孙某年轻时便来到四川打拼,到了这把年纪的孙某,一直有个多年未了的夙愿,就是在生前再回趟桂林老家游玩几天。这不,2019年5月份,孙某与其家属找到家门口的A旅行社,向A旅行社咨询过后便与其签订了桂林六日游《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行程前几天还算是非常顺利,孙某一家耍的“不可开交”,但就在行程第五天,一场意外打破了孙某一家游玩的喜悦。原来是孙某在用早餐时,因时间紧加之饭菜量不足,孙某想站起来取主食,但由于座椅和餐桌缝隙狭小,脚下挪动受限,不慎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先看下双方是如何进行交锋的!
焦点一:
原告孙某表示:“2019年5月21日我向A旅行社支付了1550元的旅游费用,参加A旅行社组团的桂林六日游。并且我还有2019年5月21日A旅行社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5月16日桂林双卧六日游1350+200,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元整。’”
被告A旅行社辩称:“因为时间已经过去两年,相关材料不再保存,无法确定与你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你参加了我们公司组织的旅行团”
焦点二:
原告孙某称:“你们作为专业旅游公司,应当预见到旅客在酒店用餐有危险,且应当要求酒店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何况我都70多的老年人了,你们更应当给予我们更多的照顾,既然已经报了你们的旅行团,那你们就要对我负责”
被告A旅行社:我可太难了.....
看到这里,想必部分读者对于本案的结果内心应该已经有一定预判了吧。
律师分析
1. A旅行社未同孙某签订书面旅游合同,那孙某该如何证明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本案中,即便A旅行社为了推卸责任声称相关材料等没有保存,无法确定与孙某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孙某参加了其组织的旅行团。但根据孙某提交的旅游费收据及其在旅游期间受伤的情况,可以证明孙某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桂林六日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
2. 本案中孙某摔伤旅行社是否担责?
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旅游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孙某自述系因餐桌与座椅缝隙狭小,脚下挪动受限,站立取主食时不慎绊倒摔伤。
首先,孙某没有证据显示A旅行社选择的就餐场所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其次,孙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餐为日常生活活动,非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A旅行社无需做出特别的提示或警告;
最后,孙某受伤后,A旅行社已及时拨打120将孙某送往医院就诊,住院病例上显示的为入院时间,不能以此判断急诊就诊时间,现无充分证据显示A旅行社延误送医治疗。
因此,孙某摔伤为自身原因所致,A旅行社已尽到合同义务,与摔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孙某要求A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像此类人伤事故在旅游行程中时常发生,有些游客在遇到此种情况时,或许只晓得去找旅行社理论或者起诉旅行社,那在此类案件中游客的救济途径到底有哪几种?
第一,若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则双方便成立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此时旅行社与游客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最主要的是旅行社应当在整个旅游行程中尽到自己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倘若发生诸如此类的人伤事故,游客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旅行社一方主张旅游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相应的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餐厅或酒店基于旅游活动中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的双重身份,也应当尽到自己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尽到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安全提示义务等等。否则,旅游者也可以餐厅或酒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介绍完以上两种救济途径之后,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也不必慌张,根据我们团队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若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略有瑕疵,因旅游者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一旦发生诸如此类事故,应当由旅游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即便承担也只是次要责任,责任份额一般最多不超过30% 。
讲了这么多最终还是要以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话题为落脚点。其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依然为旅行社一方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因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也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总体上可归结如下。
首先,安全告知义务: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对于游客在旅游途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旅行社应提前详细告知游客;
其次,风险提示义务:对于旅游活动中的注意事项、旅游景区中的危险区域等,旅行社也要有明确的告知、充分地提醒;
最后,合理的救助义务:危险发生以后,旅行社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
但还是需要提醒某些游客注意的是旅行社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而应当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在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且不应超过其保障能力之外的。千万不要认为旅行社是万能的,那也就大错特错了。
现实中存在大量旅游案例滥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凡是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都要为旅行社或旅游辅助者戴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帽子,这是极其荒谬的。作为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辅助者,只需在法律明文规定范围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的社会情理,对旅游者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
本期的话题我们就先聊到这里,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旅游人伤事故的案例,可到我们“旅游独角兽”公众号的“往期文章汇总”的人伤事故篇查看更多相关案例文章。如有任何疑问可在评论区留言,也可进入“问问独角兽”小程序进行一对一提问。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旅游法》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本文由四川康辉旅行社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