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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违法违规行为实务解读-同团不同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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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大家再来说一个比较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价格”,这包含同团不同价的窘迫,包含没有明码标价的欺诈,还包含对特定人群收取的附加费,更包含不合理低价问题等。
价格问题始终是关注的重点,今天我们就来讲一讲涉及价格的以上几种情形。注意不合理低价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此后会专门写文章进行分析。
01 同团不同价产生的原因?
同团不同价的情形主要发生在散客拼团的情况,即整团游客是分别不同地区分别自行报名组成了一个旅行团,由于每个渠道销售出去的旅游产品价格不一,可能发生同团游客之间的相互比较,从而导致投诉。
同团不同价的投诉,我们在团上可以适当引导向客人说明产生的几种原因:
(1)报名渠道不同。
这里的报名渠道主要是指,出发地不同,可能游客都汇集到成都进行发团,有些游客从北京来,有些游客从泸州来,明显是一个省外一个省内,所产生的成本不同,价格也不同;再有就是游客报名门店不一,虽然都属于同一城市,可能在主城区的繁华场所收客要高于郊县地区的门店,这也是出于门店自身经营的成本;还有就是游客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报名,经常由于线上的公司成本低于线下成本,导致线上平台金额要低。
(2)报名时间不同。
这里所说的保报名时间主要与出发时间联系在一起,报名时间距离出发时间较远,价格较为正常,若在快出团时,旅行社还没能成团,旅行社可能就会进行促销,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尾单,是旅行社及时止损的一种手段。
当然,如果有些线路比较火爆,也有可能会销售价格变高。
(3)促销活动不同。
游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促销活动不同,比如开业促销活动、双十一促销、双十二促销等可能比平常的一些小活动优惠力度要大。客人参加不同的活动可能就会产生不一样的最终付款金额。
02 同团不同价和附加费?
若是因为旅行社收取特定人群的附加费,那就变了性质。
上述几个行为更多的是因为市场经济市场规律导致的,若是向特定人群收取附加费(比如未成年人、老年人、老师、律师等),那就是歧视,违反了公平原则。
且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39条之规定,旅行社不得以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要求游客另行付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之规定,如果旅行社因此增加收取的附加费,应当退还给游客。
所以收取附加费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若收取了,游客是有权利要求退还的。
当然,如果客人在正常服务范围之外,要求更高服务标准,比如安排的四星酒店,他要住五星酒店,要有各种各样的特殊个性化服务,旅行社也是可以收取相关的费用。
03 同团不同价与价格欺诈?
价格欺诈是一种非法行为,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常常表现为旅行社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又让游客陷入的错误的意识中,而且客人还因此作出了相应的行为。这种常见的例子是,旅行社虚构高价(明显高于市场价),通过各种方式让游客购买,随后客人发现和正常价格相差甚大,这种就有可能构成价格欺诈。
根据《价格法》之规定,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时应当明码标价,注明相应的服务细节,否则就有可能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
04 同团不同价合理合法性?
关于同团不同价的问题,首先表明笔者的观点,这属于市场的正常调控行为,符合正常的市场规律。但是在我们旅游行业中,也经常会遇到类似投诉,导致我们非常的被动。
很多游客只会看到旅游中同一团队中不同价格的事实,但是生活中,不同商家提供的同样的产品或者同样的服务价格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几乎很少见向商家进行投诉要求退款的。这是游客对我们旅游行业价格监督的“特殊照顾”,但是这不一定是合理的。
再者,可能有人会说《四川省旅游条例》第36条“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价差不超过百分之十五。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这不是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差价退还吗?
笔者认为,这个条款的制定本质上是来过滤“不合理低价”行为,明确市场调控的界限,但是其并未达到相应的效果。很多情况下,只要超过15%的差价,经常都是被“一刀切”认定为不合法,要求旅行社退还,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而且在旅游行政执法中的难度也比较大,没有可操作性。如今,市场专业化细分趋势明显,渠道方不操作,资源方不面对直客,让客人取证较难。据我们团队所了解,现实中只有一起关于这类型案子的诉讼,还是和解结案。笔者更期待能够在下一次的修订中删除该条款,尊重市场调控的规律。
最后,同团同价只能是游客的一种理想化的消费模式,这也是导致投诉的根本原因,毕竟现实和理想差距还很大。为了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旅行社也可从自身管理角度出发,尽量保持团队价格的统一性,可以通过组团社对代理社之间、产品开发者对销售者之间制定对外销售定价规则,防止价差过大。
理想过于丰满,现实过于骨感,只能是,价格问题市场决定,管理问题自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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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成都旅行社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