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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可以微信收客吗?

来源:公众号:旅游法律独角兽 发布:2020年05月08日 作者:潘黄波律师 人气:1747

王某原是成都A旅行社销售人员,成都A旅行社因疫情原因,停产停业,难以为继,于是走投无路,裁了部分人员,王某便在其中。

王某便打了心思在朋友圈做起了“微商”,卖上了车厘子、榴莲等。这天,王某随手转发了成都A旅行社员工邓某的朋友圈——碧峰峡三日游的宣传信息。恰巧王某朋友何先生看到了这则信息,便通过王某报了名,王某没多想,便将收到的款项悉数转款至邓某,邓某收到款项,便将成都A旅行社的电子合同将由王某,让其交由何先生签署,何先生签署了该合同。

后成都A旅行社因组团人数不足,便将此团交由成都B旅行社操作,未与游客协商。
旅行过程中,何先生意外摔伤,成都A旅行社、B旅行社皆不愿对此担责,何先生遂向旅游局投诉。
 
二、法理分析
1、法律关系。
本案中,存在三组法律关系。首先,游客何先生与王某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何先生将旅游款项等转账至王某,委托其代为处理碧峰峡三日游报名相关事项;其次,何先生与成都A旅行社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最后,A旅行社将该旅行团转至B旅行社操作,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王某作为离职员工,微信接客行为如何定性?
王某在疫情中已经被A旅行社裁撤,办理完毕相应的离职手续,已不再属于成都A旅行社员工,且其微信名、微信头像等亦无法看出与成都A旅行社相关,不具备A旅行社员工的外观,不足以令游客何先生相信其为A旅行社的员工,故王某微信朋友圈转发旅游信息接客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王某由于不再具备旅游从业人员背景,其以个人名义从事组织招徕游客的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该行为是《旅游法》及相关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但本案中,王某在接客时并未收取何先生之“中介费用”,即王某不应属于盈利性的“旅游串串”,而是为何先生谋取便利的“好意施惠”行为(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好意施惠”行为仅在施惠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显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对何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3、成都A旅行社是否应对何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成都A旅行社与何先生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本应由成都A旅行社操作该旅行团,但成都A旅行社由于组团人数不足将该旅行社团转至成都B旅行社操作。根据我国《旅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应对游客承担各项合同义务,应未尽到合同义务或者法律义务使游客收到损害的,应由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A旅行社将操作行为委托予B旅行社,则B旅行社为A旅行社的受托方,根据我国《旅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因受托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A旅行社承担本案中的合同责任。
 
4、成都B旅行社是否应对何先生的损失负责?
成都B旅行社作为实际操作方,虽然成都B旅行社与游客何先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侵权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成都B旅行社作为实际操作方,若何先生的摔伤实际由于旅行社在操作团队中的过失过错造成,则其应对何先生的损害负终极责任。
 
三、行业启示
本案由于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送旅游消息,接收游客所起,但由于王某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故法律不对其个人行为加以苛责。但我国《旅游法》规定,不具备旅游资质的个人从事招徕旅游业务行为的,属违法行为,可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成都A旅行社在本案中尚存在非法转拼团问题,根据我国《旅游法》及相关规定,旅行社因人数不足需要转拼团的,因与游客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方能将操作事项委托予其他旅行社,否则,将承担巨大的行政处罚。
 
微信发送旅游业务并接收游客已成为如今广为流行的方式之一,但此举却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从事此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旅游从业资质,否则便涉及无证经营;其次,通过微信接收游客并发送电子合同给游客签订的行为,可能涉及合同签订细节不加以说明并解释的情形,此举可能导致因旅行社释明义务未尽到而导致合同签订不规范,故签订电子合同亦应给游客说明合同中特别说明与解释义务的条款;最后,微信朋友圈或者群发的方式固然可以增加客户黏性,但是如何控制频率、产品质量等,是诸位从事微信旅游业务开拓者需研究之重点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