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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为什么告飞猪?
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提升,人民生活的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旅游消费已经是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近几年,互联网行业的迅速发展,正在影响着人们生活、工作方式的变革,而“互联网+”的时代也已经到来。“互联网+旅游”对旅游业产生了非常深刻的影响。旅游行业无论是管理模式、服务模式还是商业模式在线化的趋势日益突出,旅游行业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经营体制不断创新,经营环境不断改善,“互联网+”在这其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旅游产业与互联网相结合的模式能够为传统旅游产业注入新的活力,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
就旅游行业的商业模式而言,现在很多传统旅行社更是转型做在线旅游(OTA),有些有实力的大旅行社在自己构建OTA平台,很多的旅行社是在依靠携程、飞猪、去哪等大的OTA平台进行旅游产品的销售推广。而像这些OTA平台往往对商家的管理较为苛刻,时常更新平台管理规则和处罚规则,为了使用该平台资源,商家经常是敢怒而不敢言。
今年,本律师正在处理一件四川XX旅行社起诉飞猪平台的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主要内容为,2018年四川XX旅行社在飞猪平台上销售“肯尼亚10天观看野生动物特色之旅”的旅游产品,出行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至25日。2018年8月7日,客人小王和邓姐在飞猪平台上支付了4000元定金,同日,四川XX旅行社与小王和邓姐签订了正式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并支付了尾款。
2018年9月16日由于受台风“天竹”影响,导致航班取消,操作旅行社取消该团。而飞猪平台则按照商家取消原因退全款后赔偿团款总额70%的违约金规则,划扣了该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向游客赔付了44196.6元。旅行社认为飞猪平台擅自退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利益,遂将其告上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退还已经划扣的4万余元的保证金。
本文中,我们着重分析一下商户与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法律关系。根据2019年刚刚实施的《电子商务法》,飞猪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体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四川XX旅行社为平台内经营者,具体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商户根据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各种入驻规则或者约定,入驻到平台中,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的规则进行旅游产品的销售与推广。
本案中,四川XX旅行社入驻飞猪时,与飞猪签订了入驻协议,并默认同意遵守飞猪的各项管理规则及处罚措施。从法律上来讲,该入驻协议属于飞猪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商户无法进行修改变更。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对其中重点条款(尤其是免除自身责任,增加对方义务的条款)进行突出显示或者详细向合同相对方进行解释说明,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再者,根据《电子商务法》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的各项规则协议,并将各项规定在显著位置进行标识,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下载。且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飞猪旅游平台利用其自身的技术优势和交易规则,在违约责任设定中,规定商户的最低违约金比例为70%,根据国家旅游局2014年的旅游合同示范性文本,旅行社在行程当日解除合同的才承担20%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比例设置明显不合理。
游客在平台下单后,旅行社与游客签订了正式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对以上规则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以国家旅游局的团队出境旅游示范性合同文本为准。而OTA平台不顾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以及取消的事实,擅自按照其认为的规则对旅行社进行处罚,显然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本案中飞猪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设置的违约金比例应当属于无效,因其无效,游客和旅行社又签订了正式的旅游合同,则应当以旅游合同中载明的违约责任为准。
因平台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则中,大部分条款属于对游客有利的,对于旅行社而言则比较苛刻,作为一个法律人,可以理解此项管理规定的目的之所在。但OTA平台在认定责任时,也不可擅自使用“判断权”,随意扣划商户保证金。对于商户的处罚或者对于游客的赔偿,应当有更公开透明的程序及公正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责任认定。本案中,OTA平台的处理并不能使旅行社所信服,故而起诉至法院。
在线旅游属于新兴行业,目前也缺乏成熟的发展经验,还是会有一个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的过程。笔者也希望OTA平台在制定严格管理规范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商户合法权益,制造更为宽松的营商环境;再者平台更可以引进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处罚责任认定规则,也希望入驻到OTA平台上的商户在遇到不公正待遇时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在线旅游行业的规范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