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景区内乘坐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旅行社是否担责?

来源:公众号:旅游法律独角兽 发布:2019年12月18日 作者:曲长帅律师 人气:3376

近日,本律师正在处理一起旅游人伤事故,游客在景区内乘坐观光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多名游客受伤,其中一名游客将四川S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下面本律师就根据该案为大家分析一下其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事发现场图片)


2019年2月20日,游客赵某同四川S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从2019年3月12日出发2019年3月19日返程的“昆明、普洱、西双版纳双卧8日游”旅游活动。2019年3月14日,行程中的第三天,在游览国家AAA级景区墨江北回归线公园乘坐景区观光车时,由于景区驾驶员操作不当,不慎撞向山体,导致游客赵某受伤。现赵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及景区共同承担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20余万元。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游客赵某与四川S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参加四川S旅行社组织的境内旅游,游客赵某与旅行社构成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根据赵某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及行程单,都显示游客赵某所支付的旅游团费中,并不包含景区内观光车的费用,也并未安排游客乘坐观光车,仅是推荐乘坐,乘坐观光车不属于旅行社应当提供的服务。故,本案中,游客和景区观光车经营者直接成立了运输服务合同,由游客向景区观光车经营者购买车票,由景区观光车经营者实际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旅行社无关。

其次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承担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第一为要求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第二为要有损害后果,第三为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则是侵权行为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主观的过失过错。

在本案中,我们根据以上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可进行分析,本案的侵权行为为观光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撞向了山体;损害后果为,车上多名游客不同程度的受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观光车驾驶员存在操作不当的过失过错,本案中还有一个因素则是,乘客自身也未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过错。因驾驶员属于景区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所进行的工作为职务行为,因其职务行为导致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其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故该景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游客的相关损失。

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观光车驾驶员已经明确提示过要求乘客按照规定系安全带,游客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行车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有清晰完整的认识。所以游客赵某未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次游客损失的承担,可由景区以及游客按照过错比例共同承担。

另外,本案属于单车交通事故,因观光车车辆并非旅行社安排或者提供,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旅行社不能预知预见,驾驶员的安全行使提示也不属于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况且,此次服务合同的只建立在游客与景区之间,旅行社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7条“因第三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次事故发生旅行社并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失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提醒旅行社注意是,在此前多篇文章中我们多次提及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文中笔者依然想再次提醒:

首先,旅行社应当明确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和范围的,并非需要旅行社做到连游客走路都需要提醒先迈左腿还是右腿;

其次是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贯穿于旅游行程的始终,行程前应当在出团通知书以及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告知可能参加或者不适宜参加的危险项目,提醒游客准备相关药物等等,行程中,对危险路程以及上下车进行安全风险提示,事故发生后还要对游客进行必要的救治救助;

最后尤为重要的是,旅行社对于游客相关安全风险的告知以及相关救助措施的采取均应当尽量固定相关的证据,以便日后双方发生纠纷矛盾时更好维护的旅行社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