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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酒店被盗,旅行社是否需要担责?
一、案情简介
游客张某某参加了四川某旅行社柬埔寨自由行项目,在当地的酒店里面被小偷偷了1000美金和一个名牌包,在柬埔寨报警无果后,向四川某旅行社提出要求赔偿。现旅行社求助于律师,怎么办?是否应该给予赔偿呢?
二、法律分析
1.游客张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呢?
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很大比例或者全部由其本人承担。旅行社为游客张某某提供自由行项目服务,双方之间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委托柬埔寨当地酒店为张某某提供住宿服务,酒店属于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盗窃者的行为造成游客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盗窃者承担责任。游客经报警后无果,盗窃者未找到,但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实际损失只有在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前提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游客张某某对于现金、钱包等贵重物品应当随身携带,自身应当尽到更重的注意义务,张某某在酒店随身物品被盗的情况下,应当对财产损失承担更大的责任。
本案中,若旅行社进行了安全提示、选择的是具有合法安全资质的酒店、事后协助游客进行寻找,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同理,若酒店已提供符合安全的设施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用承担责任。
2.那么旅行社应当尽的注意义务程度是多少呢?
因游客财物的价值大小、性质等的不同,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地点、场景的不同,旅行社的应当尽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也不同。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生活经验法则判断:随身物品如小包、现金等,游客应当尽更大注意义务;大件物品如行李箱,大包等,旅行社及酒店应当尽量提供行李寄存服务,安全提示等更高的注意义务;餐厅包间、酒店房间等私密空间,旅行社及酒店注意义务应更高;公共场合如酒店大堂、户外餐厅等地点,游客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结合财物的性质、时间、地点等因素、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总结
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话题已经在近年来被广泛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因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规定的确定及具体,所以也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旅游社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要求旅游社一要有足够的、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对参与活动者在其场所或组织的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影响安全的侵害要有一定的预警,使他人对可能发生的侵害有一定的认识,同时提高自身的警惕性,这种预警可以是警告,也可以是通知、说明或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酒店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旅行社及酒店应当尽可能的采取有痕迹的提示、告知的方式提醒游客注意人身及财产安全,提高酒店业安全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等,尽可能的提高对游客的安全保障,让游客住的安心,住的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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